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隆安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曾返回越南,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再度回越南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不在原告所在地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及越南隆安省結婚證認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廖秀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隆安省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隆安省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行同居,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三三之八號,雖嗣後被告返回越南隆安省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隆安省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返回越南隆安省後,迄今均未再返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與被告不在原告所在地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秀暖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亦可證被告出境後,確未再入境與原告在臺同居。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越南隆安省地區住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經到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有送達回證及外交部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返回越南胡志明市後,確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返鄉未再回台,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曾返回越南隆安省,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均如期返台與原告團聚,顯見原告戶籍地即台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三三之八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告入出境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