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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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PA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媒人介紹結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登記為夫妻,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由原告甲○○陪同回印尼辦理簽證,自此表明不再回來,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再赴印尼二次欲帶被告返台,被告均以台灣人不好,也不想理原告,均拒絕返台,並避不見面。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法院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護照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錦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國,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再赴印尼二次欲帶被告返台,被告均以台灣人不好,也不想理原告,均拒絕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護照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鄭錦盛到庭證稱「被告來台灣半年後,離開台灣就沒有再回來,我曾到印尼找過被告一次,當時她告訴我媒人告訴她台灣很好,所以她才來,而來了之後發現台灣並沒有她想像的好,所以就不願再回來,原告在被告離開台灣後有去印尼找過被告,我到印尼找被告時,她並沒有告訴我原告對她好不好的事情,只是講台灣不好與媒人描述的不一樣」等語;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返回印尼後,僅以台灣與媒人描述的不一樣為由,任意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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