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原名 曾永丁 )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 江國年張平 謀及 詹森霖 之印章各壹枚、八十五年度甲○○、江國年、 張平謀 及詹森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曾永丁)係獨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二號「十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納稅義務人「十盛工程行」,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並未僱用甲○○、江國年、張平謀在上址「十盛工程行」內工作及支薪,及明知納稅義務人「十盛工程行」,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雖曾僱用詹森霖在「十盛工程行」內工作及支薪,但並未支領到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薪水。詎為逃漏該「十盛工程行」之商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未經甲○○、江國年、張平謀之同意,自乙○○處取得甲○○、張平謀及張平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刻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等人印章,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將甲○○、江國年、張平謀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十盛工程行」工作,並均在該工程行支領薪資二十萬元;詹森霖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十盛工程行」工作,向該工程行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載並蓋用偽刻之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印章於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由該會計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申報據以主張,使納稅義務人「十盛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分別於各該年度逃漏「十盛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江國年、張平謀、詹森霖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江國年、張平謀、詹森霖等人及證人乙○○、 林長安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區國稅瑞芳資字第0九一一OO五六二二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據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江國年、張平謀、詹森霖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製作不實虛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以申報逃漏「十盛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既為獨資之「十盛工程行」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亦屬商業負責人;其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用以逃漏納稅義務人「十盛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至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或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等人「代罰」,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前開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偽造之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八十五年度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甲○○、江國年、張平謀及詹森霖之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逃漏稅之處理):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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