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男二女,初時生活尚稱正常,其間均靠原告上班及排檳榔攤維持還相安無事,直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又藉口原告賺錢不力種種毆打原告,致原告下唇、牙齦、背部受有傷害,自此被告動不動就常藉口辱罵毆打原告,已成常習,就如家常便飯,在此期間較嚴重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在此情況下,被告近來更變本加厲在外結識一女名曰 陳芬芳 者,而在外同居通姦,原告在忍無可忍之下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會同警方人員捉姦在案,但被告與該女竟膽大包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五點左右,兩人相偕到原告住處興師問罪,質問為何報警捉姦,開口大聲辱罵,接著兩人共同毆打腳踢原告,為此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被告與其女友尚且有在一起,並不是如在檢察署時所述,原告也沒有說要原諒被告,如原告要原諒他,為何會提再議?並請求交付審判。至於傷害案件公訴不受理案件,兩造是互毆,是因被告帶女友去原告們家要和原告談判並興師問罪,他當時要和被告談離婚,且那女人很有錢,那女人也要求原告讓給她,被告有錄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被告打住原告,讓原告小叔打原告,小叔打原告時,他在旁邊幫忙,原告要反抗時,他竟然在旁邊阻止原告反抗。這二張驗傷單都是小叔打的。八十三年那次,原告剛生完小孩,他賭輸了,回來就打人。八十四年也是賭輸了回家,要原告幫忙籌錢,被告沒有辦法,他就打人,且每次都這樣。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錄音帶譯文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請求查明事實真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的診斷證明書,是婚後不久,夫妻口角,但我們二人都有受傷,只是被告沒去驗傷;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那次,是她出去,沒有告知被告,被告在路上碰到她,被告問她也沒有回答,到三更半夜才回家,被告承認有打原告,但被告也有受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二張驗傷單,那天被告回家,我們吵架,她將被告從樓上推下樓,被告的腿撞到喇叭鎖,被告受傷,她的傷是被告和弟弟打架的,另一件,被告人不再家裡,不可能打她。又八十三、四年時,被告經濟很好,那時候被告也根本不會賭博,原告說被告要她籌錢請舉證。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一0五八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男二女,初時生活尚稱正常,直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牙齦、背部等多處傷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又藉故毆打原告,其後被告在外結識一女名叫陳芬芳女子,而在外通姦,原告在忍無可忍之下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會同警方人員捉姦在案,但被告與該女子竟膽大包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五點左右,兩人相偕到原告住處興師問罪,質問為何報警捉姦,開口大聲辱罵,接著兩人共同毆打腳踢原告,其後陳芬芳者亦在電話中要求原告將被告讓給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一0五八三號偵查卷,被告與訴外人陳芬芳於上開偵查卷內,對於二人自九十年年底起在台中縣沙鹿鎮統一飯店內發生通姦行為,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共發生二、三次通姦行為,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陳芬芳在原告住處與原告互毆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並有上開偵查筆錄附於各偵查卷內,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年底起與訴外人陳芬芳發生通姦行為,為原告知悉後,竟帶同訴外人即相姦人陳芬芳至原告住處與原告理論,致原告與陳芬芳發生互毆情事,有如前述,被告既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在先,復帶同婚外情對象返家與配偶理論,致配偶與外遇對象發生互毆,甚而原告與被告外遇對象電話中時,外遇對象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將被告讓出時,被告竟在旁助勢,並表示要原告與其離婚,對於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先生與他人通姦在先,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於與他女子有不正常行為時,不思反省,竟帶同相姦人返家與原配理論,原告何有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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