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K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夫妻生活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歸來,原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肯回來,原告沒有被告的電話及住址,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且曾找媒人、仲介被告,卻找不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潘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台,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潘呅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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