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內等處,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採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屏東縣,並無居所在彰化縣,且其犯罪地係在屏東縣境內,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因竊盜案件,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被送至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治戒治,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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