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牙產製品肆拾捌個及玳瑁產製品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美光堂印舖」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象牙或象牙加工品及玳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非經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起,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將之前購入之象牙、玳瑁產製品陳列在上開印舖內(營業場所)展示,供不特人入內選購,並連續販賣上開象牙、玳瑁產製品與不特定人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牙產製品四十八個及玳瑁產製品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甲○○及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課員 張永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一紙、彰化縣刻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象牙產製品四十八個及玳瑁產製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之。其先後多次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四十八個及玳瑁產製品一個,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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