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土地使用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甲○○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前理論,其間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若再假瘋,我就叫人電你」(以台語發音)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認為甲○○將對其不利,而危害於乙○○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談論土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你若再假瘋,我就叫人電你」(以台語發
音)這句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證人 許貴子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早上九時許我送菜到彰化縣○○鎮○○路○○○號去給乙○○,我有看到乙○○、甲○○及其他七、八個人在場,當時他們在大小聲爭吵土地之事,甲○○當時有說「你如果再假瘋,我就叫人把你電」等語,而證人 鐘深譚 雖到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去彰化縣○○鎮○○路○○○號的,當天我們是談土地的事,並沒吵架,我沒聽到甲○○恐嚇乙○○說「你若再假瘋,我就叫人電你」之語,當天我們從早上九點多開始講事情,講約半小時,不到十點就離開等語,惟證人鐘深譚係當天載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理論土地使用糾紛之人,其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而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稱:「你若再假瘋,我就叫人電你」(以台語發音)之話語,一般人聽聞後即認對方將對己之身體不利,自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係在因土地使用糾紛相當不滿告訴人之情況下所言,當更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