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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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員林分銷店購買聲寶牌彩色電視機(型號:SC─二九PD1)一台,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該電視機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元,頭期款為四千一百元,餘款均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十日付款三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四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分期款一期,尚欠貨款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後某日,即將前揭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訴請偵辦。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聲寶公司之代理人 林朝賢 、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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