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復同居之義務,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所明定,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故本國人與外國人於外國結婚,其婚姻之成立要件,除需要具備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外,另需符合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籍之被告結婚,結婚後被告有同原告一起入境,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辦理結婚登記,回國後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當時兩造設籍於台中市之後再遷回彰化縣員林鎮,故兩造之婚姻切屬有效。然被告於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境回大陸,本來說好一個月後回來,但不知為何原因一直沒有回來,至今音訊全無,依前項說明,被告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始提本訴訟,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成秀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及略謂: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回大陸後,無故不返回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成秀樺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