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及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上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處,於某一出租小客車中,拾獲高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一本(係高豐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失竊),然未及時通知高豐公司或報警處理,竟於結束租車營業時,將前揭拾得物一併帶回其位於臺中市○○路一七六之五號四樓住處,侵占入己以備日後之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起訴書記載之竊盜罪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均不併論處)。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因丙○○經營生意需錢周轉,從乙○○胞弟 吳獻裕 處得知乙○○持有上開支票簿,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四次在乙○○上址住處予以收受,且於分別收受之當時,丙○○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乙○○雖明知前揭拾得物並非其所有,竟仍應允將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高豐公司印章交給丙○○使用,再由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高豐公司之印章及丙○○自行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支票後,陸續於同年五月間,由丙○○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陳鈺盆 支付酒帳,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陳田 支付貨款(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二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陳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提示附表編號二之上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拾獲支票簿一本及高豐公司印章一枚,並將前揭拾得物交付丙○○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積欠丙○○借款,當初有告訴丙○○不要用該支票,不知道丙○○會偽造前揭支票云云。惟查:右揭丙○○收受、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等事實,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九、十頁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四、十九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號卷第七、十頁筆錄),並經被害人陳田、陳鈺盆、甲○○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九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號卷第十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四、五頁筆錄),復有支票使用明細、支票及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二號、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正本三份附卷足憑,證人丙○○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初乙○○有跟我借了三十萬元左右,在八十年間陸續跟我借的,我要他還錢,當時我從他弟知道被告有一本支票,他弟說票是被告做生意用的,我說你若無法還錢,就先開票給我週轉用,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拿那些票,被告就拿給我;(問:是否由被告提供支票,由你偽造該有價證券?)是的;(問:印章由何人提供?)公司印章由被告提供,甲○○印章是我刻的;(問:你使用這些支票及印章是否經所有人同意?)無,我不認識甲○○;(問:為何與被告製作前揭票據?)因我進貨需要錢,被告同時用票還我錢;(問:是否告知被告前開原因?)我有讓他知道我的狀況,他有說先不要軋;(被告為何叫你不要軋票?)他有說還未經他人同意;(問:被告有無告知支票來源?)他好像說是別人借給他的,並不是他自己的票;(問:被告當時是交何東西給你?)一本支票及大印一顆;(問:你在開立支票時,被告是否在場?)他知道我要簽發支票,但沒有在場;(問:被告為何知你要簽發支票?)因被告要還我錢,先拿支票給我,他說要我拿給別人看先不要用;(問:有何補充意見?)我是希望被告用支票還我錢,來讓我進貨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當初為何要拿票給證人?)因我弟說他有需要,我才拿給他,給人家看一下;(問:你是否為高豐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均不是」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則丙○○於向被告商借支票使用時,即已告知被告其商借支票使用之目的,被告亦知悉丙○○有此急需用途,然被告明知該支票並非其所有,且未簽名,對於無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一事亦有所認知,再以支票之高度流通性而言,被告所出借予丙○○之他人被竊支票,且係空白支票,在其知悉丙○○有急需使用時,應可預見丙○○簽發前揭支票之事實,竟仍慨然出借其明知係他人被竊之物,使丙○○得遂其週轉目的;而若僅係出示空白支票,何能取信於他人?若可,丙○○為何不出示來源明確之支票?被告為何不出借自己之支票?既然言明不會使用,為何還出借來源不明之他人支票?苟出示來源不明之他人支票取信於人,對於該支票得否兌現未經徵信求證,即貿然出借,是否亦有詐騙他人之準備?參以,縱認係單純借票出示取信於人,被告何需併將高豐公司之印章交予丙○○,如未有簽發支票之預見,為何將前開支票與印章一併交給丙○○應週轉急用?而被告縱有囑咐丙○○不要用前揭支票等語,益徵其已預見丙○○簽發前揭支票之可能,否則既言不要用,何需甘冒簽發支票之風險,而仍一併出借前揭他人被竊物品,縱認被告與丙○○無金錢借貸關係,其無端出借非其所有之前揭支票與印章予丙○○之動機,亦屬可疑。從而,被告於知悉丙○○有週轉急需之情形下,而一併出借前揭支票與印章時,即業已認知丙○○使用高豐公司印章並簽發前揭支票使用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與丙○○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另起訴陳稱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丙○○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支付酒帳及貨款,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獲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前開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偽造金額尚非鉅額,影響金融秩序尚屬輕微,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得不法利益非多,僅提供支票及印章部分之行為分擔,蓋多由丙○○所偽造支票使用,因支票已掛失止付,對於被害人甲○○及高豐公司未造成損害,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七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及高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係科處最重本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而停止追訴四分之一即三個月期間,然自七十九年間某日(縱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行為時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時,亦已屆滿十一年十一個月餘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此部分犯行即不得再行追訴,然因此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帳號│├──┼─────┼────┼─────┼─────┼────┼────┤│一│六0二四九│八十年七│十二萬二千│臺灣中小企│高豐公司│九八六—│││七│月三十一│五百六十元│業銀行草屯││一││││日││分行│││├──┼─────┼────┼─────┼─────┼────┼────┤│二│六五七一一│八十年八│十五萬四千│臺灣中小企│同右│一一五五│││七│月二十日│五百元│業銀行南投││—七││││││分行│││├──┼─────┼────┼─────┼─────┼────┼────┤│三│六0二四九│八十年七│二萬七千五│同右編號一│同右│同右編號│││六│月三十一│百元│││一││││日│││││├──┼─────┼────┼─────┼─────┼────┼────┤│四│六0二四九│八十年九│五萬七千三│同右編號一│同右│同右編號│││八│月三十日│百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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