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庚○○聲請人己○○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林秀英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病逝,聲請人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為下一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等不願繼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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