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