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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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伍公克、零點零肆肆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菱所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8時35分許,為警搜索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725公克、0.0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3頁),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於100年9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於100年度偵字第11324號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故本院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13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確定,惟因該判決中記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該案所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林嘉菱於100年9月1日遭警查獲持有前開毒品後,另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是被告林嘉菱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屬其所涉他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範疇,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故本院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有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1324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