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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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献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宗献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爭吵,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於酒後持菜刀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警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

  被   告 黃宗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献與黃○維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宗献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家內,與黃○維因黃○維是否就醫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追逐黃○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維,使黃○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維之安全。嗣經黃○維報警處理,警到場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對黃宗献進行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献、證人即在場人 陳鈺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然此為逮捕被告之程序法規,非為實體法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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