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八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凌晨,在乙○○住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門口及附近逗留,均為乙○○撞見,乙○○疑甲○○係於同年月十五日欲闖入住家行竊之竊賊,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又發見甲○○出現在住家前,遂將竊賊再出現之事,以電話通知其夫 謝清華 ,致甲○○因而心生不滿,見乙○○結束通話後,旋即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摀住乙○○的嘴巴,右手將乙○○推倒在地上後,握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額挫傷、頭瘀腫、前胸、右上肢、左前臂、右膝、右小腿、左小腿、左肩等處挫傷之傷害,嗣乙○○乘機脫逃,並向在家中等待之謝清華呼救,甲○○見謝清華出現,即沿台北市○○○路○段○○○巷,往忠孝東路向頂好名店城方向逃逸,乙○○及謝清華在後一路追趕,於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適遇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劉逸 諭巡邏至該處,遂由 劉逸諭 警員以巡邏機車搭載乙○○追趕,而甲○○逃跑至忠孝東路七十七巷口中興診所門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為劉逸諭警員當場逮捕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