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九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西向一點七公里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四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車速維持在時速八十八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恐係測速器故障云云,經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用以偵測超速之雷達測速儀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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