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大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機電設備、新建電氣系統設計、新建消防排煙系統設計及娛樂事業八F裝修工程等於工程完工後,被告開立票號QF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委託台北國際商業銀中山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該工程之部分款項。詎料該票據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二、前述工程進行中原告曾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金額共計一千零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支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於十二月十二日折讓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元,故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三、前述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娛樂事業八F裝修工程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後支付原告,詎被告亦未支付。
參、證據:提出支票、工程合約書、發票及計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及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雙方合意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管轄法院。原告一部因被告未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係因該契約之履行事項而涉訟,依雙方之合意,自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一部基於票據而有所請求,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故原告之請求,本院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工程合約書、發票及計價單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之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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