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原名 劉希雅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所稱遭侵占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之車主為龍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該車係由自訴人甲○○所有而使用龍門公司之牌照,並於每月繳交靠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車輛稅捐係由自訴人甲○○繳付,出租事宜亦由自訴人甲○○處理等情,此有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車確為自訴人甲○○所有,是自訴人甲○○自得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甲○○租用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向自訴人甲○○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金為每日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經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且有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租用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符合坊間之租車習慣;又被告乙○陸續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乙情,業經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乙○於租用前開車輛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甲○○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乙○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乙○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乙○使用系爭車輛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亦難即認被告乙○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徵諸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亦陳稱:「‧‧‧當時因為一時找不到他,車子又要檢驗,所以才會告他,現在找到被告把事情處理清楚後,所以我不要再告了。」等語,縱被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輛,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侵占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租用上開車輛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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