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翌日返還該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期屆至時拒絕返還該車,而侵占該車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承租小客車當天晚上在台北縣平溪鄉住處附近駕該車與人發生車禍,即請拖吊車將車輛拖返租車公司等語。查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然經本院傳訊當時拖吊該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實有在平溪鄉十分寮附近拖吊該車,並將車輛拖至中和市車行,且係車行老闆打電話叫伊至車禍地點拖吊等語。並有拖吊服務單在卷可稽。另被告當時之女友甲○○亦到庭證稱與被告一同去租車,後來在車行門口有看見受損之該車等語。是依現存之證據,被告所承租之該車輛於承租當天已因車禍受損拖回告訴人之車行,被告自無侵占之事實。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該車輛,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