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維仁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勞務中心)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因預算不足,即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用其他預算填補,要求上訴人借款予其,上訴人遂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系爭支票給勞務中心,故上訴人係借款予勞務中心,並非承擔其債務。
(二)上訴人願意給付本件票款,然目前無現金財產,勞務中心尚有保留款及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款直接向勞務中心請求,以該等保留款給付本件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高勞業二字第一七六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勞業二字第0910000469號函各一件、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立精忠、陸光五村聯合工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 陸三 水電字第一三○號備忘錄一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安總字第○五七號函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有發函給勞務中心,請求將本件票款從勞務中心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內扣除直接支付,但尚未獲得勞務中心回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富邦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超過九十年一月四日起算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在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勞務中心間有一筆四百餘萬元之貨款,因勞務中心錢不夠,遂請上訴人開票湊足貨款金額,被上訴人方願出貨,勞務中心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票期將票面金額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存入支票帳戶,然因勞務中心未將錢匯入,系爭支票始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富邦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問題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勞務中心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以致支票未能兌現云云。惟查,證人即勞務中心副技師 韓寶林 業於原審證稱:「勞務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七百三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匯流排設備,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安裝完畢,因為勞務中心的預算不夠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而且被告當時承攬勞務中心好幾項工程,被告是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所以勞務中心請被告吸收不夠錢的部分,被告也同意承擔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差價,所以被告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又簽發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勞務中心跟被告間並沒有約定勞務中心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將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匯給被告‧‧‧」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係同意承擔勞務中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辯稱勞務中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票期將票面金額匯入其帳戶一節,亦為證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支付本件票款。至於上訴人表示勞務中心尚積欠其工程保留款未為支付,希望被上訴人直接向勞務中心請求本件票款一節,固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此屬各當事人間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應由兩造與勞務中心協調解決,非本件訴訟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即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於上訴聲明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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