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不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重新簽立借據一份。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尚欠本金一百萬零三千五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雖主張曾與建設公司簽訂和解書,協議由建商負責清償繳交之後之貸款,然原告並未收到該和解書,建商或被告亦均未曾通知原告債務承擔之事實,原告亦未同意由建商承擔被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申請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曾簽立本件借據,當時係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而貸款,然所購買之房屋無法交屋,貸款復為建設公司所取得,原告後來曾通知被告前去填寫申請書,延長貸款期限,並簽訂第二份借據,簽訂第二份借據後被告有與建商達成和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和解書第五條有約定貸款應由建商負責清償,當時曾將和解事實通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放款帳卡、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簽立借據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被告雖陳稱貸款為建設公司所取得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第二份借據所示,兩造於該借據第六條業已約定借款金額同意全數轉入訴外人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之帳戶,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貸款交付捷泰公司,對於被告即生金錢交付之效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無疑。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被告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捷泰公司、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解除預售屋買買契約,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貸款由該建設公司負責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查和解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附表(壹)之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抵押借款之債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甲方應向銀行攤還部分,仍由甲方自己負責清償,前開日期以後甲方應攤還部分之債務,改由乙方承擔」等語,固堪認定被告確曾與捷泰公司、凱吉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借款債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後改由該二建設公司承擔,惟依和解書上開條文後段:「在貸款銀行同意債務人變更為乙方名義之前,仍續用甲方名義清償貸款」所示,足見被告與建設公司簽訂和解書當時,尚未將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原告。查原告業已否認曾同意或承認建設公司承擔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通知原告債務承擔事實之證明,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被告與建設公司之債務承擔約定,未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由建設公司承擔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依兩造約定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零三千五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