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九九六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理人 張慧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七二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是本件權利申報期間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告屆滿,聲請人本應於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七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滙通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壹萬元│00000000││││限公司蔡宏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