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遭撤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知深圳公司員工乙○○並未出資成為深圳公司之股東,竟未得乙○○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乙○○置於公司作為領薪用之印章,盜蓋在「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在「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其他文件提出行使以辦理深圳公司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上開登記事項而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係與其配偶 鄭秀嬌 合併報稅),並因漏報該筆所得而遭罰鍰通知,為乙○○發覺有異,始得知上情(惟因深圳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零,因此甲○○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深圳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公司設立變更之事均係其太太(已歿)在處理,其對於乙○○經變更為深圳公司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一直到了收到傳票開偵查庭時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稱:其以前設商號,因為須成立公司才能包工程,因此未得乙○○同意就拿乙○○資料給會計,由會計申請變更乙○○為股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於八十二年起受僱於深圳公司,八十三年六月離職,從未擔任深圳公司股東,是一直到八十九年收到補稅通知罰款單,才知道被告虛列其為股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此外,並有鄭秀嬌(乙○○之配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款書、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復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股東名單中 陳錦速 係其前妻, 陳錦還 、 陳仁智 是陳錦速的妹妹及妹夫,另一股東 陳愛卿 本來有出資,後來因自己出去開公司所以才退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第七十八頁),由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陳愛卿退股部分係由陳錦速及乙○○所承受,是被告對於各個股東之身分及陳愛卿退股之原因均知之甚詳,豈有不知陳愛卿退股後變更乙○○為股東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其妻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刻乙○○之印章蓋用在相關申請書上,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係乙○○所偽刻,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偽刻乙○○印章之犯行,參以乙○○於八十二年間尚任職於深圳公司,被告辯稱該申請書上之印章係乙○○所有放在公司作為領款之用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應認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係被告未經乙○○同意持乙○○上開印章所盜蓋,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又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O九一六一九九三三號函附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所載,股東同意書需股東親自簽名,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偽造乙○○之署押於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悟、猶圖將刑責推卸予其已死亡之妻、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雖盜用乙○○印章蓋於「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盜蓋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