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薪資證明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共計伍枚)及「區清潔隊隊長 吳賜麟 」職名章(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於跳蚤雜誌上刊登「銀行信貸免押免保」之廣告以販賣不實財力證明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因需款週轉而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商請其岳母 林寶昌 之同意,以林寶昌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其明知林寶昌係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台北市中山區清潔隊),每月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因無法提供林寶昌之薪資證明文件,乃依據跳蚤市場所刊登之廣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薪資證明,並與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薪資證明之犯意,由甲○○提供林寶昌之個人年籍及工作地點等資料予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薪資證明所用,復由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以環保署南京分隊之名義所立具而其上所載內容為林寶昌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份之所得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餘元至三萬四千餘元不等之薪資證明一紙,並在前開薪資證明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共計五枚)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共計二枚)等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中山區清潔隊對於薪資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偽造之薪資證明佯作財力證明,並將上開偽造之薪資證明及由不知情之林寶昌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存摺交付不知情之陳姓代書,以林寶昌之名義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台北市中山區清潔隊對於薪資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台北市中山區清潔隊查證,因得知所提供之薪資證明係屬偽造,而未核付其所申辦之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薪資證明以辦理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薪資證明為偽造之文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寶昌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約談時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偽造之薪資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薪資證明上所使用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經核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現所使用之圓戳章及隊長職名章均不相同,此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環政字第九0二0一0三五00號函所檢附之樣張可資對照;又上開薪資證明所載內容係為環保署南京分隊之薪資表,徵諸被害人林寶昌係於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任職之事實,足見上開薪資證明及其上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等公印文均屬偽造無訛。又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約談時供稱係因無法取得薪資證明始透過跳蚤雜誌向綽號「白先生」之人購買,並於購買時提供被害人林寶昌之個人年籍及工作地點等資料,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中自承知悉被害人林寶昌之每月薪資為二萬餘元等語,參諸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查中自承知悉所購得薪資證明上之薪資所得為三萬餘元等情,其就該等薪資證明係屬偽造乙節,自難推諉不知,且其就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為偽造薪資證明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明知該薪資證明係屬偽造,卻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薪資證明係屬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薪資證明上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以偽造之薪資證明辦理貸款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偽造薪資證明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薪資證明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任利用不知情之陳姓代書持偽造之薪資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薪資證明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接續在薪資證明上偽造「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公印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所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以偽造之薪資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核發機關對該等證明文件核發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薪資證明上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圓戳(共計五枚)及「區清潔隊隊長吳賜麟」職名章(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薪資證明,雖經被告甲○○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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