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因此訴外人王 李麗真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判決確定時起,重新開始計算消滅時效,直到其請求時為止。而 王李麗真 於八十九年底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王李麗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再次中斷。
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得為請求之日」,當然是「金額」及「法律責任」都已經確定時,王李麗真起訴時,「金額」及「法律責任」對上訴人皆不確定,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直至判決確定後,金額及法律責任均已確定,再受到王李麗真請求(即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才「得為請求」保險給付,故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王李麗真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而非王李麗真起訴之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炎敦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被害人王李麗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 附麗 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李麗真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嗣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責任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自王李麗真對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車禍發生後五日內向被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被上訴人受理並給予理賠案號,惟責任保險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王李麗真請求後起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時,車禍受害人王李麗真尚未向上訴人為起訴之請求,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且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未於通知被上訴人出險(即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計算不中斷。
三、縱認王李麗真起訴時,因給付金額未確定,故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王李麗真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李麗真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因上訴人撤回上訴人而確定,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已超過二年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責任保險金。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卷全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駕車與王李麗真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王李麗真受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須賠償王李麗真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受強制執行乃繳付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詎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超過二年才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滅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汽車保險,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駕車與王李麗真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王李麗真受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李麗真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王李麗真聲請強制執行,而給付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契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土地郵局第五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含第汽車三人責任險,依保險條款承保範圍之規定,其傷害責任險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因第三人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而發生,依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次按所謂請求,為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起訴乃在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屬請求之方式。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駕駛汽車不慎發生車禍,被害人王李麗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李麗真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王李麗真對上訴人起訴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時效已屆滿。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曾於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車禍發生後五日內向被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被上訴人受理並給予理賠案號等語,自堪信真實。惟本件責任保險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王李麗真請求後起算,已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時,王李麗真尚未向上訴人為起訴之請求,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況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對被上訴人為理賠之請求,上訴人亦未於通知被上訴人出險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計算不中斷。
五、再上訴人復主張所謂得為請求之日,當為金額及法律責任都已經確定時,即判決確定時,因此王李麗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判決確定時起,重新開始計算消滅時效,直到其請求即王李麗真聲強制執行時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結終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王李麗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因規定,固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算,惟嗣後王李麗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係王李麗真就因判決確定重行起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為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無涉。縱上訴人對王李麗真賠償責任之存否及金額,因雙方爭訟而未確定,然按告知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亦得於與王李麗真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以達中斷時效之目的,上訴人尚難執金額及法律責任未確定為由,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受執行時起算。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