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販賣海洛因謀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四,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二‧七七公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按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帶警至其住處查獲上揭海洛因,且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亦經該署起訴在案;又上揭毒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足徵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但並未販賣,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伊自己在施用的,並非是要販賣而持有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基於施用毒品之概
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四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二‧七七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二‧七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經認定為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證據,而遽為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則公訴人又以同一事實扣案之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二‧七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證據,並提起公訴,顯屬矛盾。
⑵次查,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證人丙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在卷(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復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參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僅五‧六公克(淨重二‧七七公克),數量微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未有任何秤量毒品之器具遭扣得,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持以自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甚明。
⑶再查,證人甲○○雖於警訊中曾指證稱:伊曾在案發一星期左右,和被告在台
北市○○○路捷運站旁碰面,他跟伊說是否能夠幫他介紹買主,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半兩安非他命是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事成之後,伊有一萬元之利潤,而海洛因價錢則未談妥,僅說事成之後再算,而綽號「 阿壁 」(即 阿批 )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伊,說他大概有二十萬元,問伊是否有辦法幫他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後伊和被告相約在台北市○○○路○巷○號之土地公廟見面,隨後被告回去準備,伊在台北市○○路○巷○號釣蝦場等「阿壁」,後來被告準備好了,到釣蝦場和伊一起等「阿壁」,結果就被警察盤查,並在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惟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伊以前有吃精神藥物,後來想戒除藥癮,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想睡覺,警察就用手打伊的頭,伊沒有替被告找毒品買主,警訊中亦未說過有幫忙找毒品買主的話。而案發當時,被告因有好幾支勞力士手錶要賣,叫伊幫忙找買主,剛好伊朋友叫阿批(即阿壁)打電話給伊,伊順便提及買錶之事,當時約定一支勞力士手錶十二萬元,且等「阿壁」上來台北後再聯絡,後來被告到台北市○○路○段的釣蝦場找伊,就被警察抓起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內容前後均不相符,已難認其證述可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何況若如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綽號「阿壁」之人準備二十萬元要購買毒品,以被告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僅二‧七七公克,數量幾微,如何能供應該綽號「阿壁」之人所欲購買之數量,是證人於警訊中之指證內容,尚有疑義,自無法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⑷末查,卷附監聽被告之譯文資料中,雖被告與綽號「 搖搖 」之人電話交談內容
記載:「被告問:搖搖嗎?搖搖答:你找我有事嗎?搖搖問:你現在有那個一次要多少錢?被告答:至少要二萬元。搖搖問:四萬五千元可以買多少?被告答:你看有多少等一下打我手機,我們在約定地方碰面直接談。」、「被告問:什麼事?搖搖答:可不可以止一下。被告答:我現在不方便。搖搖答:我忍耐不行了。被告答:去打針止一下或向別人要。搖搖答:別人也沒有。被告答:那我找看看。搖搖答:拜託你了」、「被告問:喂 小揚 ,搖搖在嗎?小揚答:她現在上廁所不方便你跟我講一樣。被告答:好啦,跟她講有東西看她要不要跟我聯絡。小揚:現在價錢如何?被告答:比較貴一點」等語,固有監聽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惟上開監聽之電話號碼及錄音帶均係記載:「丁○○,上線電話: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五九八號卷宗核閱監聽電話碼號,均無該支電話號碼經核准之記錄,足見該支電話之監聽程序,顯有疑義。且依監聽內容觀之,除無任何與綽號「阿壁」欲購買毒品之事有關外,亦均無何具體約定購買何種毒品、交易地點之約定,是僅憑上開監聽記錄,自亦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