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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