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以前陸續向訴外人王 李豫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借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己○○○遂應 王李豫 要求出具借款憑證一份,並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票據號碼為七五六二○二號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王李豫收執,作為還款之憑據。另原告戊○○亦積欠王李豫合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兩造遂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仁頌律師事務所人員乙○○之協商下達成協議,由原告戊○○之母己○○○承擔戊○○積欠王李豫之會款債務,並開立面額為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王李豫收執,惟王李豫並未將屬同一債權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返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母王李豫生前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予伊,並要伊持系爭本票對己○○○催討票款,伊不知原告與其母王李豫間是否有協商以八十四萬元本票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對該本票與六十萬元本票是否同一並不知情,應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己○○○要求出具借款憑證予王李豫,言明己○○○向
王李豫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清償日期載明:「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底清償完畢」。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票據號碼為七五六二○二號、面額為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王李豫收執。
㈡王李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在此之前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女兒即被
告甲○○。被告持該系爭六十萬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卷宗。
㈢原告己○○○簽發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八十四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王李豫收執。王李豫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一二號),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己○○○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四六七號)。
四、依兩造前述之陳述及證據,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己○○○簽發前揭八十四萬元本票是否係承擔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之原則,有所謂法律要件分類說,此說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三人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亦即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該六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因八十四萬元之債務承擔而消滅,自應就此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六九頁)㈡原告主張己○○○簽發八十四萬元本票云云一節,除了擔保其個人王李豫之六十
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承擔戊○○積欠王李豫之會款債務,就後者而言,原告戊○○原指稱曾開立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王李豫,迄今未向王李豫取回(見起訴狀及卷第五十頁),若其主張為真,則王李豫生前必交代其女甲○○持以向己○○○請求,惟被告並不知情,更遑論被告持所謂二十四萬元之本票請求;雖然原告提出積欠王李豫之合會會單二紙(見卷第五十一頁),被告雖稱有聽過被人倒會,惟難憑此會單遽認戊○○有何積欠王李豫之會款債務。
㈢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證人乙○○證稱:當時任職仁頌法
律事務所時,受戊○○及己○○○委任,時間已經不記得,當時是因為戊○○及己○○○欠王李豫及丙○○的錢,好像是會錢,已經達成和解請我們處理,當時除四人外還有戊○○的先生在場,協議結果由己○○○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方式扣她薪水按月給付。當天己○○○就全部債務分別開票給王李豫及丙○○,開了好幾張本票,至於金額及張數已經忘記,至於舊的票有請債權人拿出來,他們說忘了帶,等到全部金額還清再將整個票還給戊○○他們,當天好像有寫和解書,但是太久忘記了,資料都留在仁頌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六十四頁),至於協調當時所開立之票據及先前所開立之票據金額為何,證人乙○○均證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乙○○先前任職之仁頌律師事務所函詢結果,並無本件債務協商之任何資料留存(見六十四頁),而另一債權人丙○○亦已死亡無法通知到院證述,有本院函查之乙○○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因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之簽發而歸於消滅。
㈣尤要者,原告主張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係在九十年三月間所開立,惟觀其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上載之發票日竟然相同,原告既主張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係承擔先前所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而為何發票日期同一?實屬有疑,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無法舉證說明系爭六十萬元本票與八十四萬元本票屬重複請求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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