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對系爭農地是否屬不可抗力無法為農業使用,未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立法旨趣,過於限縮其範圍,顯有判決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況系爭農地產權紛爭中,對農業使用即顯無期待可能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農地未為農業使用,而無法享有租稅優惠,有違「法不能強人所難」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農地係因人為因素,導致閒置不用,並非天災或事變或與天災、事變相類似人為因素,自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要件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