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崧曄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予以論述。且逕引被上訴人所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況上訴人進口貨品中僅十五箱貼有「MADEINCHINA」之標示竟認定全部五四九箱貨品均為大陸貨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審理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違章行為,尚不構成違法。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是否有違章行為故意或過失,以及進口貨品是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項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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