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技士職務,民國八十三年辦理考績時,經 考列丁 等免職,並經相對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抗告人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致函相對人,述及發現國立台中師範學院評定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丁等之違法事證,請相對人重加考核並逕予變更,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三五八號書函函復,以其尚無權責逕予變更八十三年之考績。嗣抗告人再檢具相關文件函請撤銷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九三八四號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抗告人質疑被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節詳加查明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函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公保字第八九○四七九六號書函移由相對人斟酌辦理。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復以同一案由向相對人聲請。經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改以復審案件受理,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復決字第二八七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茲抗告人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就相對人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書函指復「...台端不服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告確定,本案台端來函..請本部重加考核並逕予變更乙節,以就同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案非屬本部權責」觀之,僅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果告知抗告人,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書函,依其所述內容「有關其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被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乙案,...請就案中黃員質疑有關考核委員評分表被竄改分數等節詳加查明惠復,俾憑研辦。」以觀,係屬相對人與考績主管機關教育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抗告人申請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二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被考核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重加考核」,相對人以各種理由藉故不予辦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已逾越應作為之二個月期限,本件係針對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申請而提出訴願,原裁定未予提及,違背事實認定。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復函僅係逾越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意拖延時間之證據。況該函仍可視為行政處分,即應作為而不作為,視為行政處分,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復審及再復審,其主旨均指明「不服銓敍函(八九銓二字第0000000和0000000)」等語,此有抗告人所具訴願書(經視為復審程序辦理)及再復審(理由)書附於復審及再復審卷可稽,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二函,原裁定對之加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九三八四號函件,業據原裁定審酌認定,係相對人與考績主管機關教育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核與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人所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相對人代表人批示之「簽稿併陳」,係相對人內部簽呈,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所訴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