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龍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八十三年度有關帳證交由會計師 王振麟 查核簽證,該會計師涉及 李文鑫 集團逃漏稅案,遭檢調單位查扣有關資料,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時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應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云云,並提出 漢鴻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點收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該收據縱然屬實,依其所載「委託事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將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不足以證明其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全遭檢調單位查扣。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領回調查局查扣移交資料為銷貨發票二十四本、憑證十二本、購票證一本、薪資扣繳稅額繳款書一本、四○一申報書八張、印領清冊一本、電腦分類帳一本、八十三年結算申報書一份、出口報單一本、紙箱一只,有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在卷可徵,是難僅憑該收據即認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遭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況上訴人復查時稱其八十三年度帳證業經重新整理及核對無訛,請求重核,並未聲稱帳證遺失,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上訴人即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詎上訴人未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依規定留置於其營業場所,嗣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查帳時,方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會計師交還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其不足以為上訴人帳證係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證明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上訴人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王振麟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上訴人曾委任 林榮武 律師以存證信函,請其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嗣因王振麟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將查扣資料發交被上訴人審理,因其為財政部登記合法之稅務代理人,上訴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公調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與原送漢鴻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不符,因此於復查時即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上訴人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不符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