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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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
參加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旺旺2000」廣告,參加人刻意將「旺旺」二字放大至幾佔整體平面廣告二分之一,易使消費者造成混淆,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事業競爭關係不相近,但表徵完全相同,明顯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又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所稱之「競爭」係以「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文句中並無「特定」二字,從而以「二事業所提供之營業或服務並不相同」作為判斷標準,即係先區別二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特定市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對於人民主張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公權利設有不當限制。再者,上訴人所有之「旺旺」商標係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准予商標註冊,具有識別力,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旺旺」並早已成為上訴人集團事業代名詞,因此一般人看到「旺旺」名稱,就立刻與以上訴人為首的旺旺集團產生聯想,故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稱一般人就系爭廣告會作「2000年是投資理財年最好時機」的想法,實屬有誤。從而,參加人在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僅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與信用;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以其主觀偏頗之見解,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應屬違法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對參加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系爭「旺旺2000」廣告係參加人亞洲證券公司委託國華廣告公司企劃,在各媒體刊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旺旺」在系爭廣告僅為普通方法使用,非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無引人錯誤之虞,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分等情,有上訴人之檢舉函、參加人所刊登系爭「旺旺2000」廣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實。三、查系爭廣告係將「旺旺」二字以紅底黑字置於兩張春聯上使用,屬一般中國人常用之吉祥用語及普通使用方法,其下連結同為紅色大字「2000」,表達2000年是投資理財最好時機,於「2000」之下,並以醒目紅底白字載「超炫的手機都在亞洲奇機」,其旁亦配有醒目數據之股票看板、手機等,乃參加人公司名稱、電話、網址等亦明顯置於同版面。系爭廣告「旺旺2000」整體而言係表達2000年是最佳投資理財的時機,此非指商品或服務,亦非為表示商品來源之「表徵」方式作為訴求,甚為明確,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亦不會與上訴人或其商品產生聯想或混淆,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再查系爭廣告除有「旺旺2000」非指商品之文案內容外,亦於系爭廣告同版面以明顯之部分及字體,載有參加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優惠方案如贈送手機等,以及參加人公司名稱、電話、網址等亦明顯置於同版面。系爭廣告就整體觀之,其所呈現出之整體訴求為:「投資理財到亞洲證券就有好機會及服務,且投資人將有機會獲贈個人電腦、大哥大電話機等,讓投資人『旺旺2000』」,從該廣告中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及廣告內容,一般大眾於接觸到系爭廣告時,即能立即明瞭該廣告係參加人公司刊登之廣告,且廣告之目的係期望投資大眾透過參加人辦理投資業務,而無任何字眼或意象將誤導消費者該項產品係「旺旺仙貝」之相關產品,亦無致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係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可能,故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合併觀察整體之印象及效果,尚難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為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系爭「旺旺2000」廣告係參加人委託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在各媒體刊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上訴人調查結果,以「旺旺」在系爭廣告僅為普通方法使用,非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無引人錯誤之虞,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參加人尚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