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查抗告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業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受理機關即財政部,聲明不服。俟後抗告人雖誤向前開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呈訴願書,有訴願理由書及郵局掛號回執上所蓋之收文戳印影本可據,惟抗告人所為訴願程序未逾越訴願期間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做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為訴願法(修正前)第十一條所明訂。其適用應以訴願人所為不服之表示,於形式上尚無可認有「訴願書」之存在者為限。揆諸抗告人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於法定期間內所提之聲明書審究,自屬前條所規定之範疇,殆無疑義,尚要無所載事項未盡符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屬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之問題。再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訴願法︵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三項復有規定。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呈訴願書,是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將訴願書移送訴願機關,至為灼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收受訴願書,究於何時收受訴願理由書,究於何時移送訴願決定機關;訴願受理機關究於何時收受訴願理由書,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究明,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而為駁回訴願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審裁定亦未予查明訴願決定機關究於何時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即予駁回,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財政部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僅提出聲明書聲明不服,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嗣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依法補正訴願理由書,否則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函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對復查決定聲明不服,並提出聲明書於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此觀其聲明書所載「...聲明人對於復查決定仍有不服,爰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聲明不服,訴願(理由)書容後補陳,...」等字樣即明,自該當於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視為已依法提出訴願,並無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自無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還聲明書予抗告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惟因抗告人聲明書即訴願書未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故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函抗告人限期補正,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既係向財政部聲明不服,本不得對訴願決定機關為財政部諉為不知,況函請抗告人限期依法補正訴願理由書之機關為財政部,其補正函除於主旨欄載明須補正訴願理由書到部(即財政部),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外,復於說明欄載明編列案號等字樣,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應向財政部補正訴願理由書,至為顯然,依前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理由書,即執為其已依限補正之論據。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敍明等理由,將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以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訴願理由書為由,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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