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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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台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係帳簿滅失,而原始憑證尚存在者而言;如原始憑證亦滅失者,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帳冊簿證等據其所稱係送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申報,未及取回,而被法務部調查局查扣,致未能提示,縱屬事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明;又本案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查核課稅之資料,係受自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惟已經上訴人取據領回,有上訴人負責人乙○○簽具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一紙附卷可考,而上開收據明載「茲領回司法機關查扣移交貴局核辦之本公司八十三年度全部帳冊憑證資料」,足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證資料並未滅失,且法務部調查局查扣 李文鑫 集團涉嫌漏稅案之資料,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調閱,上訴人主張其相關帳證之所以未提示,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雖辯稱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並未得 葉如萍 通知領回,嗣後上訴人曾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據聞葉如萍業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云云。但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顯示,法務部調查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搜索文昇(眾聯)會計師事務所,距葉如萍會計師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二年,上訴人亦自承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後,未依法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應於法有據,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葉如萍會計師為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帳簿憑證資料送交委任其查核,與法並無不符,而葉如萍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後,並未交還上訴人所交付其之帳簿憑證資料,卻於八十四年七月即搬離其事務所所在地,上訴人更無法與其聯絡,實乃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後來因葉如萍會計師因案為檢調單位調查,才查扣其相關帳證資料,而上訴人因此成為受害者,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已為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卻因所委任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葉如萍會計師查核,才再遭被上訴人調查,因此本案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自上訴人交付所委任葉如萍會計師查核,至為檢調單位查扣,均非上訴人能力所能為之,因此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二)按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估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應盡量客觀、合理,務求和業者的實際所得相當為原則。而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亦指示,已經提供資料雖不齊全,仍不得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因此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雖有部份資料不明原因短少,惟仍能證明部份所得,被上訴人逕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上訴人所得額,明顯與法律要旨有所違背,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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