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認定被上訴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責,似有混淆私法關係與公法關係,縱容使用者使用不符合公告標準之油品造成空氣污染,尚屬可議。又被上訴人雖證明其與中油公司有買賣關係,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其所使用之油品確屬中油公司所販售,亦可能混雜其他不符合標準之油品。縱上訴人所使用之油品係中油公司所出產,但仍處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如有損害或其他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本件無關。倘若每件違規事實之受處分人只要提出其與中油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不論其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屬中油公司出產或有混雜其他不合格之油品,均得主張免責,不特縱容使用者使用不符合公告標準之油品造成空氣污染,更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乃對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其理解悖離解釋法規之規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對上訴人執行環保業務及空氣污染之防制衝擊甚鉅,實具有原則性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屬於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