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已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之教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其長子就讀紐西蘭基督城林肯大學,向被上訴人申請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農人字第○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教子女在國外留學,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五四)仁一字第八四○六號函規定,不得申請教育補助費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給付行政既為行政,則其不能脫免於基本權之拘束,故給付行政應受基本權之拘束。又平等原則既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行政院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五四)仁一字第八四○六號函釋,對公教人員其子弟在國外就學者做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顯然已侵害該等公教人員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然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應受基本權之拘束,現該函釋不僅違背平等原則,又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益,實有違憲之虞等語。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屬補助性質之給與,非屬公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給予項目,為公法上給付行政之性質,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授權行政機關為該等給付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立法院通過之預算下本於自身職權頒訂行政規則規定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輔助費之核發資格及標準,核與憲法、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平等原則無涉等情。原判決已予論明,核非無據。則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