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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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即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生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王怡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原審參加人甲○提起上訴,視同受輔助之被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上訴,核先敘明。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昧於事實陳述、一直以上訴人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離職日,造成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於離職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商標註冊,影響原審法官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際上上訴人是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就已離職。自此以後上訴人之所有自求生存之行為,當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雖曾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愛補得力」,但其商品源出自於進口商佳富康公司提供銷售,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進口商:佳富康公司即未再銷售商品給被上訴人販賣,當然自此後,被上訴人與系爭商標商品間已無任何關連,其已無阻卻他人經銷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和阻止他人為該商品註冊商標之任何權利。更何況上訴人又依法申請系爭商品商標註冊,自應享有註冊商標之專用權益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並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評定處分,及回復系爭商標之註冊效力,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上訴人對註冊第八七八○三二號「愛補得力UP─DERLIH及圖」商標申請評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係不當之理由,為不可採,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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