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頻道供應商東森集團轄下之「東森育樂台」、「中都卡通台」是八十九年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契約範圍內,但頻道供應商片面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改為「東森新聞S頻道」及「東森YOUNGTV」,上訴人為求全面釐清遂暫停播系爭「東森新聞台」,此是維護契約完整性及保護客戶之權宜措施。乃被上訴人未究明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契約之內容,徒以上訴人暫停「東森新聞台」驟加重罰,顯失公平。次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仍不失違法」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二五號著有判決可稽,茲頻道供應商與上訴人所訂契約,由上訴人給付價金,頻道供應商提供節目予上訴人播送,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今頻道供應商片面毀約在先,致上訴人難按契約履行,平等基礎悉遭頻道供應商破壞,乃原判決徒拘泥於「相同之事實應有相同之處理」,以認定「平等原則」,上訴人以為原審判決對「平等原則」之認定實為袒護頻道供應商不公平不平等之違法判決等語。惟查「平等原則」係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其適用之範疇限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頻道供應商片面毀約,平等基礎悉遭破壞,縱令屬實,要係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及前舉本院判決,二者性質互異,自難相提並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法律之依據。此外上訴論旨僅一再重述頻道供應商任意變更頻道之不當,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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