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易成紙器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使用之鍋爐燃油,一向均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含硫量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百分之○.五標準,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稽。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營事業,其於販賣時保證該油品均符合國家規範之標準,被上訴人自有充份之理由信賴其產品應符合其標示之品質,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則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售或使用情形,應做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本件經檢測被上訴人鍋爐內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零點六三(○.六三%)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零點五(○.五%)之限值,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罰被上訴人並無不符。另被上訴人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油品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以油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向出賣人主張應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體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責任無關,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為辯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眅賣、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二、前項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實際含硫百分率容許○.一之偏差值。三、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四、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五、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南投縣及彰化縣地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函公告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燃料油油品含硫量,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採樣,採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六七,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五,此有檢測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乃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予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解釋在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使用之鍋爐燃料油一向均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含硫量為百分之○.五,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載明品名為低硫燃料油(○.五%)之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在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燃料油之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悉,正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本件時,亦無從於外觀上查悉含硫量,而須另送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始能得知含硫量有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既向屬經濟部國營事業並有油品檢驗單位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含硫量為百分之○.五,則被上訴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及所記載內容,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標準,而未向上訴人申請取得許可證,尚難認有應注意,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依前述司法院解釋,被上訴人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罰,上訴人辯解被上訴人不得執為免罰依據,僅得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經上訴人稽查取樣之使用燃料油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據以處罰本件被上訴人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處理情形敍述欄所載;該稽查人員已認定所採樣之燃料油係「向中油購買燃料油」,並記明買受人編號及每月使用量,足證原處分之稽查人員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燃料油確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本件上訴人之原處分採信私人企業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檢驗報告,據以否定國營企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石油品質,是否符合公文書較私文書為可採信之經驗法則,尤有商榷之餘地。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