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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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反課稅法定主義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本件實質上乃上訴人以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竟據訴外人 吳寶霞 之談話記錄,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