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傳統家族之成員,收入及家產均交由最具家族權威之大家長─上訴人之配偶 林天財 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亦即 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 等家屬將其財產信託給父親林天財,並由林天財於有利家族之範圍內統籌利用信託財產,並非林天財或上訴人一人所賺取,而係全家族所共同賺取。上訴人為林克政、林克彥、林克洋等夫婦繳納天才公司增資款之來源,均係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並非上訴人所贈與等語。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上主張。惟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究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情事,未據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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