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執行記錄,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李俞燁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8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現金澳幣400元及金融卡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又考量被告自陳取出上開竊得之皮包內現金1,300元後,已將該皮包(內含現金澳幣400元及金融卡2張)丟棄等語(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80頁反面),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郭福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292弄2││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4時47││分許,駕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李俞燁打開其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時,發現有皮包放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遂趁李俞燁││離去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並竊取││李俞燁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現金1300││元、澳幣400元及金融卡2張。得手後,郭福來旋駕騎腳踏車││離去,並○○○鄉○○路某排水溝旁,取出皮包內新臺幣現││金1300元後,將皮包內其餘財物連同皮包丟入該排水溝。嗣││因李俞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俞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犯案位置圖││、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多張、││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竊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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