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 王祚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民國(下同
)96年3月12日北院錦96執亥字第161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221號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2月17日108年度司執字第71221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之。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45號事件,全部清償習技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查第三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為抗告人之
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對抗告人發給91年度促字第20853號支付命令(內載抗告人應給付習技公司60,69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已告確定。習技公司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486元,全未受償,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習技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先後以97年度民執字第3537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5545號實施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習技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辦理名稱變更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美語公司)登記完竣。寰宇美語公司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先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90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463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08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9654號實施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寰宇美語公司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313號實施強制執行,受償811元(其中486元抵充執行費用)。寰宇美語公司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782號實施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嗣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抗告人。其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23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224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65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473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13號實施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以上事實,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2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抗告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且抗告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影本,無從比對認定清償之事實,該主張難以憑信。何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上開清償之主張,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抗告人應本於上開規定以為救濟,尚無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聲明異議。準此,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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