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俊音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俊彥 聲請人即告訴人俊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柯俊彥共同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王項玉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0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屬成罪。被告王項玉確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該當業務侵占罪、背信罪、洗錢罪嫌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保權益。告訴人俊音、俊響公司於民國100年到106年7月間總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142萬3125元(如告訴人108年5月9日刑事呈報狀之呈證6),總支出金額為1億8532萬8976元(如告訴人108年5月9日刑事呈報狀之呈證7),根本不需要借款,被告王項玉侵占款項後之辯解之詞根本不可採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俊音有限公司、俊響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王項玉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柯俊彥為配偶關係,2人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由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管理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同時係優特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掌管聲請人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現金之機會,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以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或匯款後續資金流向1、2」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2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附表一俊響公司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部分共947萬9195元、附表二俊音公司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部分共106萬2075元、附表三俊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部分共145萬87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8日,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再議(108年上聲議字第2398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含106年度他字第9669號、107年度發查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侵占等案卷查證無訛。
四、經查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皆由其提款、處理或轉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柯俊彥結婚約30年,俊音、俊響公司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30年來皆伊在保管、處理,公司財務等方面亦係伊在處理,家庭方面大大小小之事情皆伊在處理,公司與家庭之帳務、錢皆係伊在管,俊音、俊響、優特比公司及家庭開銷常會由該3公司之帳戶及伊私人帳戶混同交互支應,例如家庭開銷有可能由俊音、俊響公司之帳戶支付,俊音、俊響公司之開銷可能由家庭開銷帳戶即伊之帳戶支付,家庭開銷大部分現金支付;前揭3公司及家庭1年總開銷約3、4千萬元,流動資金不足時,皆由伊向親友 王琇環 等人借貸現金支付;家庭開銷伊沒有特別記帳,家庭與公司帳務資金來源,伊亦沒有區分,家庭開銷包含伊、柯俊彥及 柯乃慈 等5名子女之保險費、伙食費等,1年約320萬元;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其他存、匯入款項之帳戶名稱為伊自己或優特比之金額,該款項伊是用於家庭與公司支出等語。而被告上揭辯解,經原檢察官依證人王琇環、蔡美足、王麗茵、楊淑娥、王美莉、柯乃慈、 張宗仁 、 顏麗慧 、 張美鳳 、 林美惠 之證述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柯俊彥之陳述,與卷附證人王琇環匯款借予被告之明細表、證人王琇環之臨櫃匯款單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支付承租供作聲請人公司員工宿舍之臺中市西屯區順和六行18號3樓所有權狀影本及聲請人公司100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查證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不動產來源,綜合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公司對原處分理由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仍執陳詞提出再議(其餘再議理由均係指摘被告另涉嫌預備殺人云云,與原告訴及處分理由無涉),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