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更正為「逆向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
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被告許朝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下迴轉道往中山路方向(北側)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明知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前述陸橋下方北側迴轉道行駛,適時由 蔡宛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下迴轉道往中山路(南側)方向行駛,因許朝順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蔡宛盈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擦傷、背痛、肢體疼痛及肌肉發炎等傷害。惟許朝順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蔡宛盈受有前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謝時雨 據報後趕赴現場,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謝時雨於108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8年5月22日、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六)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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