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劉富群
法定代理人 劉時春
謝春珠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
新北市三峽區中山12號,由 李若嘉 經營之拉亞早餐店內,徒
手竊取李若嘉之吐司刀一把得逞,而於106年7月30日1時54
分許,頭戴橘色安全帽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超商),持上開竊得之吐司刀對上開
原告稱:把收銀機裡的全部千元鈔還有1包菸、一個打火機
給我等情,致原告對手持吐司刀之被告心生忌憚,然原告向
被告佯稱:千元鈔已經收到上開超商倉庫之金庫內,打火機
亦放在倉庫等語,原告並以進入上開超商倉庫拿打火機為由
,趁機通報超商負責人而使警方知悉此事。嗣被告未能自原
告處取得財物,於原告進入上開超商倉庫後遂亦行離去,方
未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375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承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