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傑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聲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
104年6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被告劉育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5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請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劉育傑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2日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又警方於104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所轄之臺
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淨重合計1.6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037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業經被告自陳:
其於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24至27、71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