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王淑珍
被   告  賴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每次新臺
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不等,至103年11月間合計共
向原告借款409,000元(借款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扣除原
告委託被告代買茶葉支出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07,000
元。嗣後兩造因意見不合,被告即惡意干擾原告之生活,於
交往期間所借上述款項,迄今亦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一同出遊時,
原告表示願意花費的,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並
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
則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是兩造一同出遊時原告表示願意花
費的。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僅須證明兩造間有交付金錢
,亦須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缺少其
一,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簡言之,交付金錢的
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代墊代償等等,基
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則該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亦
隨之不同。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
須舉證證明之。
㈣本院參諸原告固提出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借款明細表(詳本院
卷第9頁),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乙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復提出兩
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本院觀諸兩造對話內容,雖
有提及:(原告)39萬8千哦!好像有一點差。...白紙黑字寫
寫、簽字才有準算。...(被告)我有(記錄)啦!剛才39萬8千
有一條記沒好。(原告)有4千元,扣茶葉2千元等語(詳本院
卷第29至33、37頁)。本院另就錄音光碟檔名為008,其中2
分11秒至5分24秒之對話逐字繕打譯文內容,經提示兩造譯
文內容,兩造對於確曾有上開對話內容乙節,固均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41、45、46頁),惟經本院詢之:對話內容提到
的398,000元是什麼款項?被告則陳稱:當初大家在一起出
去玩,原告說先要花的,後來大家拆夥,原告說要那些錢,
我說那些錢已經花掉了,是大家在一起花的錢,不是我跟原
告借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未曾親口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或欠款未還等情,則原告
提出之前開錄音內容及譯文,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金額之事實。
㈤承如前述,兩造間或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告,究係
兩造間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由原告交付金錢,抑或原告出於贈
與、代墊代償之意思而支付金錢,倘僅依原告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明細表或錄音內容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或錄
音內容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
├──┼───────┼────────┤
│1│102年9月24日│20,000元│
├──┼───────┼────────┤
│2│102年10月7日│50,000元│
├──┼───────┼────────┤
│3│102年11月18日│50,000元│
├──┼───────┼────────┤
│4│102年12月11日│100,000元│
├──┼───────┼────────┤
│5│103年3月18日│15,000元│
├──┼───────┼────────┤
│6│103年4月17日│4,000元│
├──┼───────┼────────┤
│7│103年4月28日│60,000元│
├──┼───────┼────────┤
│8│103年5月20日│50,000元│
├──┼───────┼────────┤
│9│103年10月28日│10,000元│
├──┼───────┼────────┤
│10│103年11月15日│50,000元│
├──┼───────┴────────┤
│合計│4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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